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學生輔導法修正--116起實施

作者 : 輔導組長 發佈日期 : 2026-11-03 公告分類 : 法規
查113年12月18日法條修正如下:
第一條
為促進與維護學生身心健康及全人發展,並健全學生輔導工作,特制定本法。
學生輔導,依本法之規定。但特殊教育法或少年矯正學校相關法律另有規定者,從其規定。
第二條
本法所稱主管機關:在中央為教育部;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;在縣(市)為縣(市)政府。
軍事學校、預備學校,其主管機關為國防部;警察各級學校,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;少年矯正學校,其主管機關為法務部。
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,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。
第三條
本法用詞,定義如下:
學校:指公私立各級學校、軍事學校、預備學校、警察各級學校及少年矯正學校。
輔導教師:指符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輔導教師資格,依法令任用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從事學生輔導工作者。
專業輔導人員:指具有臨床心理師、諮商心理師或社會工作師證書,由主管機關或學校依法進用,從事學生輔導工作者。
前項第二款輔導教師資格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
少年矯正學校得不適用第四條第二項至第五項、第五條及第八條第二項關於家長代表之規定。
第十一條
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,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;並得視實際需要置兼任專業輔導人員若干人:
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總數,合計二十校以下者,置一人,二十一校至四十校者,置二人,四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。
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總數,除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四千五百至五千之基數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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